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附帶上訴人
即原告 楊春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川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附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8,590元,及均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4,480元。㈤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715元。經查,聲明第3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附帶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5月23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610元【聲明第2項為55,000元;聲明第3項為811,006元,計算式:26,400元3月+27,470元12月+28,590元(14月+2/30日)=811,006元;聲明第4項為24,480元;聲明第5項為24,124元,計算式:1,715元(14月+2/30日)=24,124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暫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9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附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0元未據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