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億
具保人李季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季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威億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李季芹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未果,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莊政達
法 官陳淑勤
法 官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