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偉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曾偉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自114年1月15日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4年2月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於114年2月13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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