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壬○○
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複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付,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扣除被告已償還部分,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由光復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公司)承擔,故債務人應已變更為光復公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壬○○係光復公司之員工,因原告與光復公司已於九十年初就系爭債務口頭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嗣後,光復公司再應原告之要求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具書面承諾書,與原告明確約定員工信貸如逾三期以上者,將由光復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而向原告負償還之責。
故原告與光復公司雙方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已從被告壬○○變更為光復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扣除被告已償還部分,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具承諾書與原告,而原告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通知書與被告。
三、第三人光復公司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共計為一百二十七名員工,向原告清償員工借款逾期之本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丙○○、庚○○○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係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是否已由第三人光復公司承擔。
二、按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若僅約定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第三人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第三人光復公司間,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原告同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光復公司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承諾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通知書影本各一件、華泰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二百十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五日該承諾書記載:「承諾人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復)承諾如下:一、光復員工於八十九年十月承購公司股票,部份股款由華泰商業銀行承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二、光復承諾員工信貸,如逾三期以上,將由公司代理償還」等語,依承諾書表明「代理清償」,而未提及由光復公司單獨承擔債務,員工免負債務之記載(免責之債務承擔),解釋上應僅有代為履行債務,並無光復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證人即光復公司之董事長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承諾書作成證稱:「印章是我蓋的。」,並就承諾書中「由公司代理償還」之文義證稱:
「公司要負責。」惟其後又稱:「是公司的人叫我寫的。印章沒有在我身上。我現在都不太記得。」等語,其答覆時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問題之理解較為不足,致證詞前後不一,顯非可採。而證人即光復公司總經理丁○○於同日則證稱:「我不是管理財務的人,據我所知,當初光復公司情況很好,且預料前景更好,光復公司認為如果員工放棄股票,而由公司拿回,亦是好事,所以才簽。據我所知,員工如果沒有錢還,公司代還。如果員工有薪水,由薪水支付,但如果員工名下沒有錢,就由公司還。」其就光復公司財務狀況,不甚明暸,且就光復公司代員工償還貸款,是否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者代為履行債務,並不能為清楚之分辨,故此部分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光復公司雖曾依前開承諾書「代理清償」員工之借款,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內容,債務人之姓名均為光復公司之員工,並非光復公司,是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已由被告移轉為光復公司。且證人即原光復公司之會計甲○○到庭結證稱:「認購的股票是屬於同事的。在正常情況下是員工自己付款,當時公司有要求當員工支付不出來時,由公司代付。」「(問:公司如果代理原工償還,將來股票或代償的部分如何處理?)代償部分,員工與公司沒有簽借據。公司代償,原告會開立收據給光復公司,收據上載明收到那位員工的貸款多少錢。公司代償之後,該部分之股票應該會回到公司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部協理兼 郭明 開到庭證稱:「如果員工沒有辦法繳納貸款,可由光復公司代償,因光復公司掌控員工薪水,可以從員工薪水中扣除,所以才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述證人證言可知,光復公司在「代理償還」員工借款後,原告會發給收據,光復公司再從員工薪水中扣除「代理償還」之款項,或取得公司股票抵償,光復公司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向原告清償借款,而係另基於與員工間之約定,或者因其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避免公司股票流入他人之手)而為清償。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光復公司員工不清償貸款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寄發通知書予光復公司,要求光復公司清償,否則將併入原告對於光復公司之債務處理等語,並提出通知書為證。經查,該通知書上雖記載:「依貴公司光復網際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員工承購貴股票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如逾三期以上將由貴公司代理償還。今貴公司所承諾之員工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員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經本行催繳仍置之不理,請貴公司秉承諾之意,於七日內履行承諾責任代理償還,否則本行將依事實併入貴公司債務一同處理。」等語,惟此為原告通知光復公司依承諾書之意旨「代理償還」員工借款之單方面意思通知,僅能發生催告光復公司依約履行之效力。證人 郭明開 亦證稱:「通知書之目的是要光復公司轉告員工,要員工儘速繳款。「否則本行將依事實併入貴公司債務一同處理」之意思為通知光復公司既然已簽承諾書,應該要幫助原告向員工通知繳款,並非要光復公司負擔債務,原告向光復公司催收之債務,並不包含員工之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亦可知原告發通知書當時並未有要求被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僅係請求光復公司幫助原告向光復公司員工催款。又縱認該通知書上「否則本行將依事實併入貴公司債務一同處理」等語,係要求光復公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惟光復公司既未同意承擔債務,自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認為原告與光復公司間,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四)依上述事證,可以確認原告與光復公司間,並未就系爭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與光復公司間就系爭債務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則非可採,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