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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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訴外人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於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聲請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業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八億元及執行費五百六十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臺南企業公司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清償,該執行命令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合法送達。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僅有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知,尚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交換及託收之票據三紙,金額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亦應於該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顯見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然原判決竟認前開三紙面額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之票據,須俟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無退票之情形後,始屬帳戶現實存入動用之款項,是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僅限於執行命令送達時,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之現有支票存款餘額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顯有違誤。蓋票據係無因證券,有取代現金之功能,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就前開三紙票據之請求權於發票日業已發生,應與票據交換程序無涉,且實務上票據託收或交換均係先入帳,是票據託收或交換之行為應係一附解除條件之行為,亦即票據一經提示,票據金額即列於存帳上而發生效力,倘日後退票之情形始失其效力,又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前開三紙票據之金額,於該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列於帳上,故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前開三紙票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票據係無因證券,有取代現金之功能,然票據縱係代表現金流通之有價證券,惟其無如法定貨幣具有通用之效力,復以票據有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若於到期日或屆發票日,尚須經過票據交換所系統通知付款人付款,且經付款人核對相關印鑑、票據記載等事項後,視有無退票理由而決定是否付款,亦與現金不同。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就前開三紙票據之請求權於發票日業已發生,應與票據交換程序無涉,且實務上票據託收或交換均係先入帳,是票據託收或交換之行為應係一附解除條件之行為。然所謂票據發票日發生之票據請求權,乃指執票人即訴外人台南企業公司對發票人、付款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僅為提示人,而非票據債務人,自無令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況且,被上訴人與存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須存戶存款實際交付,始生效力,若僅將票據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付款銀行尚未付款,並確定存入帳戶,自無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充其量僅能謂「被上訴人先行將票款入帳」為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部確定之事實,即有無退票之事實等,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八億元及執行費五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臺南企業公司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清償,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臺南企業公司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僅有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曾提出交換及託收票據三紙,金額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亦應在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顯見其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南企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存在,又因上訴人無法得知臺南企業公司之存款確實金額,爰先請求確認為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確為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七角三分,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縱使臺南企業公司嗣後陸續存入其他金額,該金額亦係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另一消費寄託關係,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法律關係之契約,故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範圍,即扣押當時之存款餘額,非及於將來之存款,其因此提出異議,並無不合,倘本件扣押款項無法滿足上訴人之債權,其應另循合法方式,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於該行庫設有存款帳戶,而本件兩造亦不否認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確為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七角三分,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上開事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扣押命令當日提出交換託收之三紙支票,金額合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是否亦應計入扣押範圍內。上訴人認為應計入扣押命令範圍內財產之主要依據,乃認為票據係無因證券,有取代現金之功能,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就前開三紙票據之請求權於發票日業已發生,應與票據交換程序無涉,且實務上票據託收或交換均係先入帳,是票據託收或交換之行為應係一附解除條件之行為,亦即票據一經提示,票據金額即列於存帳上而發生效力,倘日後退票之情形始失其效力,況系爭三紙票據之金額,於該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列於帳上,故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前開三紙票據云云。按所謂票據為無因證券者,主要著重於票據之流通性而言,非因此即得將票據與貨幣等視,蓋票據之流通性較諸其他有價證券而言固然較高,惟與貨幣相較仍存有較多限制,例如得因發票人或執票人之掛失止付行為而終止其流通性;又票據固然以其票載金額表張其價值,惟因票據之發票人其個人信用優劣不同,其實質價值亦有高低之分,此與貨幣係由金融機構發行,其價值係由國家黃金、外幣等準備量之多寡決定其價值不同,是以,支票固係無因證券,惟其在市場上之價值,仍不能與貨幣同視,更不能因此即認為票據即為貨幣,此其一;又臺南企業公司固然於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時,對發票人取得請求權,惟此一請求權乃係指對發票人取得依法履行票據債務之權利,非謂對其往來銀行取得依票據金額給付之權利,蓋其往來銀行並非付款人,並無受發票人之委任而對執票人依票載金額付款之義務,是以不能因臺南企業公司提示票據委託代收票款,即認為被上訴人於接獲提示當時應給付票款,況票據提示託收者,通常約需三日作業時間,始能確知款項是否入帳,此為金融慣習,在款項入帳前,接受提示代為託收票款之金融機構有何義務代發票人墊付此一款項入執票人之帳戶?縱然習慣上金融機構於票據提示時將款項預先登載於存摺內,此係為代替憑證及登帳方便,並非表示款項已經入帳,蓋金融機構亦得另立收據表明已接受委託代收票款,如此情形,得否認為款項亦已入帳?由是可知,金融機構於存摺內記載票據託收金額若干,不能當然認為款項已經入帳,仍應視其託收結果為斷,始為當然道理,此其二;按甲存存款戶與銀行業者之間乃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既稱寄託,必有其要物性,亦即必須有寄託物之交付(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參照),倘該寄託關係之標的物尚未交付,受託人尚未受領,則存款戶與銀行業者之間就該標的物尚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存摺上登載託收票據之款項,即代表被上訴人已經收受上開款項,至日後若該票款未能入帳,僅係解除條件成就,不影響提示託收時款項已經入帳之事實云云,此一說法刻意忽略消費寄託之要物性,顯非可採。實則,在託收票據之情形,就該託收款項是否於寄託人與受託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端視嗣後託收結果而定,若經相關之金融業者交換清算之結果,該款項確能入帳,自入帳時起,始就該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在此之前,因受託人並未實際受領標的物(即款項),即無受寄託之標的存在,自不生消費寄託關係,申言之,存款戶提示票據委請銀行業者託收,該二人間是否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乃附有停止條件,若託收結果,該筆款項確能入帳,則存款戶與銀錢業者之間自該筆款項入帳時始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反言之,若該筆款項未能順利入帳,因該款項既未現實存在寄託人帳戶內,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存款戶與銀錢業者就該筆託收款項即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此其三。由是觀之,本件第三人臺南企業公司固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示系爭三紙票據委託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兌款,惟該三紙票據所示款項須俟三天後始能入帳,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現實持有系爭款項,與臺南企業公司間就系爭款項自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斯時被上訴人與臺南企業公司間就系爭三紙票據之款項既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亦未現實持有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於是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時,自無從就此一不存在之款項予以凍結扣押,上訴人指稱扣押效力及於系爭款項云云,不啻要求被上訴人於託收款項實際收取前,預先為臺南企業公司墊款補足此一款項,以供上訴人扣押,所據者何,顯非無疑。本件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日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甲存帳戶款項現實上既未包含系爭三紙支票款項,系爭三紙支票之款項即非本院上揭扣押命令所及,上訴人主張應一併扣押,併請求確認臺南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款項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確認臺南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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