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把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之母 陳繡環 與丙○○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陳繡環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時,乙○○不滿丙○○大聲叱喝其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掃把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大腿前、外側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意推諉犯罪事實,所陳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輕判,無從達到遏阻犯罪效果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當時係持木劍將伊打傷,並非掃把等語。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丙○○於右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本
院調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里鎮○○里○○路○○號,有否歐傷及言詞恐嚇丙○○?)有毆打,但沒有言詞恐嚇」「(問:你以何物歐傷丙○○?)我用掃把打他」、「(問:當時情形如何請述之?)因我母親陳繡環與丙○○有金錢債務糾紛,當天我正在二樓房間睡覺,有聽到一樓客廳重度聲語殘障之母親哀叫一聲,我馬上下樓查看,..我就隨手拿起掃把打他要趕他出去..」等語,另於偵查中供述:「(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左右是否在你家歐打丙○○?)..我就拿一支掃把打他」等情,就確有毆打部分相符;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亦有正道中醫診所診斷書及病歷各一件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掃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因與被告之母 陳綉環 間債務糾紛,進而衍生相互間刑事追訴等情,有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影本(告訴人因毀損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影本(陳綉環妨害名譽,無罪)、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判決影本(告訴人自訴陳綉環偽造文書,無罪)、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十一號判決影本(告訴人自訴陳綉環詐欺,無罪)、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號判決影本(告訴人自訴被告之父 劉輝勝 偽證,自訴不受理)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母親與告訴人丙○○間因債務糾紛致交惡之情結嚴重,從而得推知被告一方不可能邀約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而被告主動前往被告住處亦無善意可言,故被告指告訴人對被告之母親大聲叱喝一情非虛,因此足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係肇因於前開債務糾紛及告訴人大聲叱喝被告之母親。
㈢至告訴人所指當日被告係持木劍毆打告訴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原審法院
簽發搜索票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除扣得掃把一支外,並未發現告訴人所指之木劍或類似之木棍一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件附卷可佐,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使用木劍傷害告訴人,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此部分事實。
此外復有被告住處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即被告所有之掃把一支未扣案而未依法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被告行凶工具有誤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之母間債務糾紛、告訴人與陳綉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 施瑞章 律師之見證下,就上開債務糾紛書立協議書,並載明:「甲方(即告訴人)確認乙方(即陳綉環)借貸新台幣八百萬元整之債務本息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甲方不得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債權之主張」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確在該項協議存在,惟稱,係為拿四十二萬元才被騙而書立該協議書等語,告訴人與陳綉環間債務關係不在本院判斷範圍,然形式上觀之,告訴人對其所書立之契約書徒憑已意,不加遵守,仍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之母再為爭執,其行為亦非適當,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掃把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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