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丁○○男二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三一一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犯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裁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文德巷四一號乙○○之住宅前,因見該處大門之氣窗已被拆卸下來,竟踰越該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撲滿內之新台幣一百餘元後,花用完盡。(二)、再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至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徒手將該處廚房窗戶紗窗紗網扯開,打破其中一扇窗戶玻璃後,拿下窗扇,破壞並踰越該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音響擴大器及DVD主機各一台得逞,然因以其自備之不詳機車載運不易,即均丟棄在維祥街與光華街口垃圾子車內,致嗣後已無從尋獲。
二、丁○○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清晨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後方空地,見戊○○所有之MF─七二五五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乙支(已丟棄,並未扣案),破壞左前車門鑰匙孔,開啟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擴音器及望眼鏡各乙個得逞,並於十餘日後,將所竊物品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之某垃圾桶內,致無從搜獲。嗣均為乙○○、丙○○、戊○○察覺失竊報案後,經警將前述竊案現場之大門氣窗、客廳電視上之紅包袋及車內面紙盒採集所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七幀在卷足憑。且本件經警將在被害人乙○○氣窗處、丙○○客廳內電視機上紅包袋及被害人戊○○車內面紙盒等處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五七二五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五一五三八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大門上之氣窗係安全設備,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紗窗係供防止蚊虫侵入,並非防止盜賊用,故非安全設備,原審判決認係安全設備,應予更正。窗戶之窗扇則係防止盜賊侵入用,為安全設備,被告如事實㈡所為,扯破紗網,打破窗扇玻璃,拿下窗扇,自窗戶爬入行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可為兇器之器物,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足,至其有否使用,亦或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事實㈠、㈡之二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應與前揭事實㈠、㈡之連續竊盜罪,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事實㈠、㈡之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事實㈢之竊盜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事實㈡、㈢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份,量處有期徒十一月;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行竊所用一字起子乙支,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