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子佑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於108年7月20日凌晨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公益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墩十一街處,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亮起,未等候左轉號誌,即貿然左轉朝大墩十一街行駛,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慧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向上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林慧如因而受有前額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按起訴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慧如於108年11月15日即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