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黃勝雄
黃美華 郭森地 王凡欣 郭智翔 共同 邱群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郭正治
郭武祥 上一人 郭武明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相鄰,雙方均依固有經界,在各自土地上興建房屋,多年來毗鄰而居,相安無事,詎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依其重測後所標示之界址,致系爭40地號土地位移至系爭37地號土地內,且系爭40地號土地面積因此增加9.87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在鄰接系爭40地號土地所舖設之現行道路完全無法通行,為此訴請確定兩造所有之系爭37、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A兩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籍圖並無錯誤,兩造所有系爭37、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C、B兩點之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系爭4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及臺北縣汐止地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致系爭40地號土地位移至系爭37地號土地內,造成原告在鄰接系爭40地號土地所舖設之現行道路完全無法通行,故兩造所有系爭37、40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C、A兩點連接線為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有系爭37、40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4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新北市金山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兩造所有系爭37、40地號土地,應以該鑑定圖D、E連接點線為界址,有測繪中心104年6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存卷足憑。
㈢另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依地籍圖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破損等情形繪明之。⑵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又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1、2款、第240條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籍圖並無錯誤,兩造所有系爭37、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C、B兩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查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測量鑑定系爭37、40地號土地之界址時,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作為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新北市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鑑定圖,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且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該中心係我國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其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數位化坐標值及利用自動繪圖儀所作測量展繪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所為抗辯,洵屬無據。
㈣依上說明,兩造所有系爭37、4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以重測前地籍圖之圖根點為基準,不能因重測後土地面積略有所增減而任意變更,並以精密度及準確性較高之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附圖D、E連接線為界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7、40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發生錯誤,為有理由,爰確定該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線。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始符公平。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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