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英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上址住處緝獲,並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張英誠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12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0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4年4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亦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以被告曾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而確定;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通緝在案,為警於緝獲當場實行附帶搜索,而於其上衣口袋中扣得本件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是員警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已有客觀跡證足以顯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自難認被告嗣後之自白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0公克、0.2548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確
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