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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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上訴人丙○○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一三三九、一四八六、一六一八、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均坦承參與「 阿旺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核與同案被告 何添財 、 陳燕新 、 施博耀 、 古哲維 、 高建民 、李國英於偵、審中供述,及被害人 鄭素玉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各相關帳戶出入明細、匯款單及「詐欺集團所用物件」欄內所列供詐騙所用物品明細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何添財、陳燕新、施博耀、古哲維、高建民、李國英,均係經警當場查獲,分別扣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贓款,亦有各該物品扣案可憑。又扣案「 鄭朝元 」、「施建利」、「 彭成科 」提款單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同案被告 李國豪 、何添財及甲○○、乙○○所有,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六一六四號鑑驗書可憑。再依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何添財、施博耀、陳燕新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丙○○、丁○○、戊○○加入詐騙集團,先係由陳燕新帶領前往交由施博耀訓練指導,後由何添財負責掌控指揮其等提領贓款,上訴人等既有先受嚴密之操作訓練,對其工作性質必甚為瞭解,及其等工作內容僅係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現金,一天之內多次可提領數十萬元,甚至已近百萬元,所持有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亦非上訴人等人及陳燕新、施博耀、何添財名義所有,依上訴人等人之智識必能判斷出行為之不法性,況丙○○、丁○○、戊○○三人亦自承心中早已產生類似洗錢之懷疑,卻仍繼續受指揮至各地提領贓款,顯與陳燕新、施博耀等人於行為當時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等猶參與多次提款,並將款項交由何添財持有,顯堪認有犯罪之分工。況「阿旺」等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後,自須經由領錢,始能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罪目的,是上訴人等人雖未參與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受施博耀、何添財等人指示代「阿旺」等人持上開提款卡至各該提款機或臨櫃方式提款之行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論,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等五人辯稱:不知所提取之款項為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旺」、「 阿宏 」、「 朱志偉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為本件詐欺行為,卻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如何與「阿旺」等人有詐騙犯意聯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領取之贓款來源多樣,如何僅憑上訴人領取為贓款,即認定上訴人知悉是詐欺得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上訴人二人係單純受僱擔任提款工作,並未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無與他人為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丙○○、丁○○、戊○○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擔任提款工作,並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上訴人等三人受僱加入提款之初,或知悉所提領之金錢係他人詐欺所得之贓款後,仍繼續受僱為提款行為,究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他人犯罪之意思,攸關上訴人等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判決將上訴人實施提款行為認定是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提領贓款為處分贓物之行為,非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逕將提領贓款之行為認定為詐欺罪之分工,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等五人與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且說明騙取被害人將現款匯入人頭帳戶內,為詐欺之手段,仍須從人頭帳戶領得款項,始達到得財之目的,則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上訴人等既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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