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沿苗栗縣台六線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二十公里又三百公尺處之彎道,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撞及沿台六線由大湖往苗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 羅際光 酒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使被害人受有腦挫傷、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十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榮豐於更一審證稱:「(問:當時被告所駕駛的曳引車有無跨越雙黃線?〔提示現場圖〕)我到時現場沒有看地面有煞車痕跡,且被告也回歸到他的車道,所以沒有辦法認定。
(問:現場有無煞車痕跡?〔提示現場圖〕)沒有看到。(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車子有跨越雙黃線?)沒有證據。(問:相驗卷四十七頁的照片是否現場所拍攝的照片?〔提示〕)是的。(問:照片上可以看出有輪胎的痕跡,你到現場時是否有看出輪胎的痕跡跨越雙黃線?)我沒辦法確定。(問:這些照片是否你照的?)是的。……(問:肇事路段是否一個彎道?)是的,該路段是蠻彎的,且有道路縮減。(問:被告的車子是否肇事後停下來你所拍攝的,或是有移動過?)我看到的情形就那樣,我不知道有無移動。」等語。綜核證人劉榮豐各次證述之情形,足認證人劉榮豐在處理現場時,並未完全依照現場實際情形實施測繪,而係依自己之意思而為取捨,以致其未將二車之輪胎痕繪入現場圖。是被告否認其曳引車後之輪胎痕為該車所遺留者,尚不足採。次查,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 顏秀吉 到庭結證稱:「由照片我不敢明確判斷半聯結車(即曳引車)轉彎時是否有跨越雙黃線,但本件車禍時聯結車是在他的車道上」。該委員既稱不敢明確判斷轉彎時是否有跨越雙黃線,卻又證稱,車禍時聯結車是在他的車道上,顯有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且依卷附相驗卷第四十七頁正、背面四張照片;其中第三張下方註明:MV-一九六碰撞後駛回車道時與黃線交叉角度,而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明顯與黃線不是平行,而是有交叉角度,且由第四張照片下方註明:MV-一九六煞停時留下長長的煞車痕跡(重車)。又從卷附相驗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七頁照片觀之,W五-五六四0車輛於碰撞後噴出之油漬,已有大部分留在被害人之車道,而非在被告之車道。原判決認定被告未侵入來車道或跨越雙黃線,顯有違經驗法則,並有事實認定與卷附證據矛盾之違法。又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省道台六線二十公里三百公尺處,肇事後位置,被告所駕之MV-一九六號營曳引車停於由北往南(往大湖方向)車道上,前輪距分向限制線0.九公尺,後輪距分向限制線0.九公尺;被害人所駕之W五-五六四0號自小貨車橫停於由南往北(往苗栗方向),車頭朝路邊水溝,車尾朝營曳引車,與道路約略接近九十度,後輪與營曳引車距離分別為三.0公尺(左),二.六八(右)公尺〔按:如以此推算,自小貨車左右後輪距分向限制線,分別約一.七八公分、二.一公分〕。該現場圖上,除二車之停置之位置外,對於道路上有無煞車痕或其他跡證,均未記載。惟依相驗卷附現場照片之輪胎痕、污漬等相關位置顯示,二車肇事後,曳引車之車頭已經超越小貨車車身甚多,可見二車之碰撞點,絕非在現場圖上曳引車停放之位置。究竟本件二車之撞擊點何在?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自有進一步送請學術單位交通大學或警官學校專家鑑定之必要,原判決仍未送鑑定。再依相驗卷第四十、四十七頁照片所示,路面上輪胎壓痕與道路中心雙黃線呈交叉狀,顯示被告聯結車侵入來車道後再駛回自己車道,被告雖否認該輪胎壓痕係其聯結車所造成,惟被告所駕駛是聯結車,不僅車身長,且後半部更不易控制,又適逢轉彎處,在力學上究竟有何現象實值探究,亦均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均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榮豐於第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入來車道或跨越雙黃線之情事,綜核該證人各次證詞,前後尚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認證人劉榮豐在處理現場時,並未完全依照現場實際情形實施測繪,而係依自己之意思而為取捨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說明,依承辦警員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彎道,本件之肇事地點係在被告之車道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足稽,據此研判應係被害人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所致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另證人顏秀吉亦結證稱:「本件車禍覆議之結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最主要是小貨車右前方破壞嚴重,聯結車是左前方大燈受損,聯結車停的位置依警方繪製現場圖並無跨越中心線,小貨車有切入對方車道,依正常狀況發現有車到緊急煞車要
0.七五秒,但現場並無煞車痕,警方也無法判斷,若有緊急煞車會將雙黃線塵埃擦乾淨,但相片並無這種情形,根據這些情形出席委員一致認定聯結車並無過失」等語。益證本件應係被害人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所致,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應無過失可言。末查原審再函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相驗卷四十、四十七頁照片示之輪胎痕,警方稱係周車(按指被告)前輪煞痕,惟若是,則周車無法如照片所示,於短距離間即將車子拉正停於現場相關位置(左側前後輪尚距分向限制線0.九公尺),故應非周車前輪煞痕。且二車撞擊點:應在如相驗卷二十五頁下方照片所示(羅車與周車撞及後反時針彈回時,其輪胎在周車行向車道上所留下之滑痕附近處)碰及」。因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來車道或跨越雙黃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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