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行之台灣省苗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六選區(大湖鄉、泰安鄉、獅潭鄉、卓蘭鎮)之候選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辦理登記),被告乙○○則係甲○○之助選人員,二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左右某日晚間,先由乙○○手提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綠色盒裝之高山茶葉禮盒一盒(內有二罐,各為四兩重,共重半斤)進入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 劉明良 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三鄰苗豐二十一之七號住處,隨後甲○○亦步入該住處,席間二人央求劉明良於上開選舉期間幫甲○○助選拉票,但終未獲劉明良首肯,乃於離去之際,將所攜帶之高山茶葉禮盒一盒遺留於劉明良住處。然劉明良因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並非甲○○,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甲○○○○○鎮○○里○○路○○號競選總部成立之際,以個人名義將前所收受之高山茶葉二罐,連同另行出資三百元購入之長壽香菸一條,以贊助之名義回捐供甲○○參選縣議員,經競選總部經手人 徐易錄 收取後登載於感謝狀存根聯上,並開立紅色感謝狀收據聯一紙交予劉明良收執(收據聯業已滅失)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明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今年十一月初,他(指乙○○)有一次到我家說請我幫楊( 恭林 )助選及拉票,他走的時候我突然發現有一包茶葉留在我客廳,平常我很少喝茶。」乙○○與劉明良之間既有親戚關係,經常至劉明良家中走動,應知劉明良平常很少喝茶之習慣。而送禮餽贈的最大原則即投其所好,乙○○焉有可能贈送劉明良不喜愛的茶葉禮盒作為平日一般餽贈之物?顯悖離常情。㈡證人劉明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贊助甲○○的茶葉禮盒並非我兒子 劉時恭 購買的,而是甲○○及乙○○送給我的,但是因為我並不想接受(上訴理由書誤載為我想接受),所以我才以贊助的名義還給甲○○,並加上自己買的一條黃色長壽香菸。」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乙○○去找你時,甲○○有無一起去?)有,楊(恭林)是在張( 燈榮 )進去後才進來,甲○○當時也有拜託我支持他。(後來你如何處理茶葉?)我在楊(恭林)總部成立後,將茶葉捐回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支持他,我不好意思,所以我順便捐一條菸給他們,他們有開一張收據給我。」且於第一審證稱:「(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處所講,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參以甲○○在其競選總部內經搜索查扣之感謝狀一本,其內容即載有:「茲承蒙劉明良先生贊助硬長壽壹條茶葉二盒」等字句,足見劉明良顯然欲以贊助的方式將所受贈之茶葉二盒退回贈與人。而由其贊助茶葉禮盒之對象即可推知原贈與人是甲○○,並非乙○○。且劉明良自始即認為該茶葉禮盒係甲○○所贈,故以贊助方式退回給甲○○競選總部。原判決未對第一審判決採證違誤之處加以糾正,顯屬不當。㈢原判決認甲○○、乙○○致送茶葉禮盒之目的是請劉明良幫忙助選或拉票,自難將賄選、買票擴張及此。然查法務部多年來嚴格執行查察賄選及厲行反賄選宣傳,故坊間有意行賄者均小心謹慎,諸如以「拜託、支持」等用語替代買票賄選,可謂屢見不鮮,自不能拘泥於文字表面之意思。且劉明良退回茶葉之原因,已據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在楊(恭林)總部成立後,將茶葉捐回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支持他,我不好意思,所以我順便捐一條菸給他們,他們有開一張收據給我。」等語,顯見劉明良因未能支持甲○○,始將茶葉捐回,非因沒辦法助選或拉票之故。而支持之意當然包含本身或其家人的投票行為,其間已難謂無對價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為該茶葉禮盒與劉明良之投票行為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與卷內劉明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明良於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及在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認為被告等前往劉明良住處之目的,係向劉明良尋求助選、拉票,核與賄選或買票之情形有間。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等要求劉明良支持,當然包含投票給甲○○云云,實非可採。並以祕密證人A1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前後所稱之行賄對象、內容、物品,均非相同,又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尚難遽信,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論據。因而認定被告等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不能證明。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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