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國泰為駕車載送生鮮雞肉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三民路方向即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正康一街與中正二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郭先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郭 陳阿秀 沿中正二街往東方向駛至;詎莊國泰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郭先超亦應注意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均貿然前行,莊國泰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車頭因而撞擊郭先超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郭先超與 郭陳阿秀 當場人車倒地,郭陳阿秀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掌骨線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另郭先超受有頭部鈍性傷,其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術後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症休克及併呼吸衰竭死亡。又莊國泰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先超之子 郭裕進 、郭陳阿秀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郭陳阿秀就本件被告莊國泰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係有提出告訴部分:
㈠依本件偵查卷宗之卷證資料所示,雖無任何郭陳阿秀提起告訴之筆錄及相關書狀,然證人即告訴人郭裕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陳阿秀係伊母親,而伊父親於105年6月18日騎乘機車搭載伊母親行經正康一街與中正二街路口時遭車輛撞到,伊母親因而受有傷害。而伊及郭陳阿秀會知曉提起告訴之期間係6個月,係當時伊所委任之律師所告知伊的,而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前1、2日,律師有要郭陳阿秀去提告。又伊為何會記得郭陳阿秀係於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前1、2日去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係因伊帶郭陳阿秀去製作筆錄之時,還被員警 林昆鴻 訓了一頓,林昆鴻當時係表示為什麼要在這麼緊迫之時間才來提告,其可能會來不及送件,關於林昆鴻講的伊也聽不懂,伊母親郭陳阿秀還一把眼淚、一把鼻涕的將筆錄作完,伊確定當時係有製作筆錄,但為何本件之卷宗內皆無相關之筆錄,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則依證人郭裕進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明確陳稱其與其母親郭陳阿秀有於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期間屆滿前1、2日前往警局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由員警林昆鴻替郭陳阿秀製作筆錄之情。
㈡而本件前經本院發函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關於本件車禍事故郭陳阿秀有無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該分局以106年8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35564號函及該函檢附由員警林昆鴻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覆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證人郭裕進與郭陳阿秀係於105年12月底已屆告訴期6個月後始至派出所對被告莊國泰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則依前開職務報告所示,可見其係表示郭陳阿秀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顯與證人郭裕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郭陳阿秀係於過失傷害告訴期間屆滿前1、2日至警局提起告訴之情,顯然迥異。而證人即員警林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處理於105年6月18日在中正二街與正康一街發生之交通事故。又前揭職務報告係由伊所出具,伊印象中郭裕進帶同其母親郭陳阿秀前來製作筆錄時係在106年12月底。而伊確定郭裕進與郭陳阿秀前來要對被告提告之時,伊有幫郭陳阿秀製作筆錄,當時係在告訴期限屆滿之前1、2天提告,伊有幫郭陳阿秀製作筆錄,但伊筆錄沒有完成,因警察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沒有那麼快,伊擔心將筆錄送到偵查隊、地檢署時已經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限,所以伊沒有完成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則依證人林昆鴻前開於本院所證之情,可徵其表示就職務報告上所記載關於郭陳阿秀係至105年12月底始到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僅為其個人之印象,然其確定證人郭裕進帶同郭陳阿秀前來提起告訴之時,係在告訴期間屆滿前1、2日為之之情,核與證人郭裕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前1、2日帶其母親之派出所提起告訴之情,全然吻合。復且,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接獲證人林昆鴻之來電,表示郭陳阿秀要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而審酌若郭陳阿秀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若非於告訴期限內,則證人林昆鴻有何特意聯繫被告,並告知郭陳阿秀有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是認證人林昆鴻前 開陳 稱之郭陳阿秀係於告訴期限屆滿前1、2日時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之情,係為可採,至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載之郭陳阿秀係於
105年12月底始提起告訴,僅為其因記憶模糊、不清所致,是郭陳阿秀本件確有就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告訴之情,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裕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莊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被告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國泰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裕進於本院審理、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相字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頁正面、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又被害人郭先超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術後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症休克及併呼吸衰竭死亡;另告訴人郭陳阿秀則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掌骨線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傷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再者,被告為從事載送生鮮雞肉之司機,除據其供承明確外,復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7頁正面),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係駕駛瑋興食品之冷凍營業小貨車,堪認被告確為載送生鮮雞肉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則其駕車上路之時,自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之時日間自然光線,且天候晴,另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竟疏未依規定,未暫停讓於幹線道騎乘機車搭載郭陳阿秀之郭先超先行,而貿然前行,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郭先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郭先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另告訴人郭陳阿秀亦應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先超之死亡、告訴人郭陳阿秀所受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郭先超騎乘機車於中正二街上,且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時與有過失。再者,衡以本件係先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由被害人郭先超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遽為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始致騎乘機車搭載郭陳阿秀於中正二街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郭先超,因而與之發生碰撞,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較重之責,且被害人同有過失乙節,亦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此外,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郭先超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於行經上開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竟疏未依規定,未暫停讓於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郭先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106年調偵字第3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郭先超死亡、告訴人郭陳阿秀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過失致郭陳阿秀受傷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兼衡被告此舉因而造成告訴人郭陳阿秀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郭先超死亡等情,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被害人郭先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之肇事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