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舒挺峰 相對人 姚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馱斥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不妨因此裁判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不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原處分依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有原處分、原裁定(見司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先例、110年度台聲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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