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鄭仲偉 視同上訴人 陳蒼吉
陳蒼標 陳郭匏螺 廖說陳蒼巖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沈郭如梁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上訴人 李正宗
李沅駿 白朝棠 (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陳秋香李福春 之繼承人
李雲凌 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淑梃 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婉木 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宛容 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昱儒 即李福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經查,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蒼吉、陳蒼標、陳郭匏螺、廖說(下稱陳蒼吉等人),爰併列陳蒼吉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受合議審判之訴訟權即應受保障,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之依據,即不容恣意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因之,原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改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又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改由法官一人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三、經查,本件係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而於民國109年3月5日裁定由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等(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上開說明,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嗣原審卻於109年9月1日以裁定將原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後逕由該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同年7月15日一人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9頁、第169至187頁),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致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原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本院告以上情及前揭規定,當庭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續行審判,請求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1、372至375頁),是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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