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瑛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瑛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瑛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11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1835字第08894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至4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瑛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7月12日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4433、4604、49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7、1257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3206、40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2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號(已執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