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安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安文(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及各刑合併總和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各罪曾經定應執行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11
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3、6、7、9至11罪為加重竊盜罪,其餘均屬普通竊盜罪,其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界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相對密接或多有重疊;各次犯罪所侵害者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有別(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或類似,部分犯罪時間密接或多有重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7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安文平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9日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7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6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6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286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1日110年11月18日111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否均是均否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93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1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34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34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是均是均否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2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2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3號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34號等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等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否均是均否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3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41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42號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等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110年度易字第363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否均否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42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42號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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