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弘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受刑人張弘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12號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7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12號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