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浚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7號、第2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述,乃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118、202-20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偵、審中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雖然攜帶兇器,但強盜過程沒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傷害,已深知悔悟,盼能籌到足夠的和解金與告訴人和解,惟在審理期間經辯護人儘力促成被告及告訴人和解,並與被告家屬取得聯繫,因被告家人以不動產辦理貸款的審核時間較長,在金額方面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終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方面毫無誠意。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兇器為無殺傷力之手槍及空包彈,與普通強盜罪相較,法定刑期很高,請考量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即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根據,已如前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顯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前案係於10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素行),原審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應予維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有上述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需錢孔急,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亦蔑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持空包彈槍為強盜,強盜所得515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非屬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乙○○表示對於本案科刑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2第73頁),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中古車商買賣,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媽媽,家中經濟勉持(見原審卷2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後雖稱確有悔意,惟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無其他更有利之量刑因素可資參佐,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