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重警刑字第○九二○○○○五四八六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 張淳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一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係屬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首開法條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無訛(驗餘淨重合計為二點四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無疑。
三、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含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亦明確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茲查:本件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原有其通常適當之用途,可於一般藥粧店、藥房、藥局等輕易購得,顯非違禁物,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毒品,以之湊合使用,揆其性質,無非首開說明所稱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屬,要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明。聲請人疏未詳察,亦不敘明其未參酌、或不採前開其上級主管機關函示所憑之法律上確信或理由,遽指扣案注射針筒為違禁物,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非無可議,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用期適法,以昭審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