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敏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又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被告楊敏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3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5樓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翌(17)日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民生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