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馥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馥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並曾定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8月1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被害人均不相同,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6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3月27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326號││簡字第326號│││││1日│││││││││││││││├─┼────┼───────┼───────┼──────┼───────┼──────┼───────┤│2│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6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7月31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1261號││簡字第1261號│││││1日│││││││││││││││├─┼────┼───────┼───────┼──────┼───────┼──────┼───────┤│3│竊盜│拘役65日,如易│106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7月31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1261號││簡字第1261號│││││1日│││││││││││││││├─┴────┴───────┴───────┴──────┴───────┴──────┴───────┤│備註: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