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之105年12月23日前完成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故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雄檢欽山106執聲69字第2773號函暨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