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黃宏展 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聲請人雖設籍高雄市三民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地點亦為戶籍地址),惟據其於106年1月12日調解程序自 陳其甫 於105年12月底搬至仁武區,並重新申請租屋補助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參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72號卷第88頁)為證,足見聲請人現住居所為高雄市仁武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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