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祺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10時43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10時43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邱祺順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下稱被告)。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7年
2月14日10時43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25ng/ml及29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在我國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於107年2月14日10時43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隨時可能接受採尿,仍於緩起訴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之倚賴已深,自有不當,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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