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南市○○○路○段○○○號如附圖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二號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建,以為原告設立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用,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主張該建物為訴外人 方明貴 所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九四五一號實施查封,進而一併拍賣。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確認利益;並有排除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本件爭執之系爭建物為為房屋稅籍資料表之「層次01、卡
序CO、面積185.6㎡」、「層次01、卡序DO、面積80.0㎡」、「層次01、卡序EO、面積115.0㎡」、「層次02、卡序AO、面積185.6㎡」是否為原告所有,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送之七十六年南工造字第五九六九一號建造執照及七十六年南工使字第○九二七一六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內容,雖登載起造人為方明貴,充其量,該些資料僅表示台南市○區○○段一○七八建號建物(即房屋稅籍資料表中「層次01、卡序AO、面積396.5㎡」、「層次01、卡序BO、面積70.6㎡」)起造人為方明貴,此對照該建築執照上登載「原有面積總計:396.46㎡」、「申請面積:70.62㎡」,兩者面積相當即可得知。
而台南市○區○○段一○七八建號建物並非本案之爭執標的,被告錯引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資料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方明貴,乃未明本件爭執標的所在。且系爭建物乃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為設立公司營業所建,被告一再主張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而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容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㈠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一份、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㈢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三紙,並聲請勘驗現場,訊問證人方明貴、 陳武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系爭未登記增建物為其所有,為其經營之崧品貨
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舉稅籍證明為憑。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若納稅義務人非原始建築人,尚不得認定為所有權人。稅課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課稅之便宜措施,非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原告充其量僅取得「事實處分權」而已,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即便有使用權,亦無排除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僅提出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應再負舉證責任。
㈡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曾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函請台南市政府檢送系爭房屋之七十六年南工造字第五九六九一號建造執照及七十六年南工使字第○九二七一六號使用執照,由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為執行案卷債務人之一方明貴無訛,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系爭建物復曾經民事執行處二次勘驗現場,為節省訴訟程序,應無再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必要。
㈢訴外人菘品貨利公司前向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為菘品
公司所有,併附稅籍證明書,惟於本件訴訟,原告亦提出相同稅籍證明書,改稱為其所有,前後陳述不一。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以其八十六年間之年齡,其蓋建資金來源?為何不逕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卻以方明貴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而於被告聲請執行後之九十二年間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菘品貨利公司?方明貴前向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為菘品公司所有,惟於本件訴訟,卻改稱為原告所有,其陳述亦前後不一。又如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為何方明貴甘為納稅義務人,負擔納稅義務?又為何於被告聲請執行後,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菘品公司,而非原告?㈣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文欽變更為 邱永章 ,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永章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㈠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系爭未登記建物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會鑑成果節本、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函影本等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依職權函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方明貴、陳武祝。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一○七六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方明貴所有,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對該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文欽,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變更為邱永章,業據被告提出人事異動函一件,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一、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台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測建號一○七六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所建,以為原告設立之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用,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竟主張該建物為訴外人方明貴所有,並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強制執行實施查封,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確認利益,並有排除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為憑,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課稅之便宜措施,不能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事實上處分權,究得否排除強制執行,非無疑義。按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若納稅義務人非原始建築人,尚不得認定為所有權人,況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崧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當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所有權人。又據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核發之七十六年南工造字第五九六九一號建造執照與七十六年南工使字第九二七一號使用執照,其原始起造人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方明貴,應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方明貴所有,被告據以聲請對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 莊雅惠 即吉豐實業社(即原告之母)邀同訴外人方
增丁(即原告之祖父)、 方明源 (即原告之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方明貴(即原告之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未清償,為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命莊雅惠、 方增丁 、方明源、方明貴應連帶給付被告九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㈡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
封訴外人方增丁所有台南市○區○○段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四一六號(方明貴所有),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對前開基地上其他建物即建號三六九(方明源、方明貴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一七(方明源所有)、五九九號(方明源所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對上開基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臨時建號一○七八、一○七六(即系爭建物)亦一併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㈢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建物全部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二三
二、二三三與二三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均相鄰而呈U字形,中央為可通行車輛之通道,北側出口臨台南市○○○路○段,保存登記建物三六九、四一六、四一七、五九九號與一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七八號位於U形之東側,一○七八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主要部分位於U形西側,U形兩側建物之北面均臨中華北路一段,系爭一○七六未登記建物則位於U形的南側,坐落在大興段二三二地號上,其北面右左兩側分別與保存登記建物五九九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七八號相鄰,相鄰處均以鐵皮隔間,沒有相通。系爭建物南北各有鐵捲門,北側鐵捲門臨中央通道,可經由中央通道北面大門聯絡中華北路一段,南側鐵捲門臨防火巷,系爭一○七六建物為四方形有夾層之獨立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被告與訴外人方明貴、方增丁、方明源、莊雅惠間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一○七六未登記建物有所有權,既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該一○七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
七、經查:㈠訴外人方明貴於七十六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方增丁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在重測前之台南市○○○段二○六-二四、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未登記建物,有台南市政府檢送之七十六年南工造字第五九六九一號建造執照與七十六年南工使字第九二七一六號使用執照附於執行卷可明,其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方明貴,並由方明貴據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八十六年間清查時發現增建有鋼鐵造一樓及二樓房屋,乃以方明貴為納稅義務人併課房屋稅籍,業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覆在卷。原告主張上開稅籍證明書中卡序AO(層次01)、BO(層次01)之房屋即執行標的物一○七八建號,卡序CO(層次01)、DO(層次01)、EO(層次01)、AO(層次02)之房屋即系爭一○七六號建物,核與原告提出附於執行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課稅房屋起課年月分別記載為七十六年七月與八十六年七月相符,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初始係
杜怡萱 建築師事務所將包括嗣後測量之一○七八、一○七六號未登記建物作為保存登記建物五九九號之增建物一併實施鑑價,鑑定報告包括未登記建物之實測圖、價值鑑估表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分別送達債務人方增丁、方明源及方明貴等三人,均無異議,本院執行處據以實施拍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中附記「建號三六九、五九九號建物之拍賣,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該拍賣公告及通知分別送達債務人方增
丁、方明源與方明貴等三人,其等亦均無異議。嗣經被告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排除租賃,本院以執行命令排除訴外人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之租賃權,訴外人方增丁、方明貴亦僅就排租命令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未爭執。本院嗣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增建物實施勘測,分別賦予一○七六建號(如附圖)與一○七八建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具狀呈報其為上開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方明貴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陳報該未登記建物之出資人為菘品貨利公司,以上均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㈢然一○七八、一○七六號未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上
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方明貴,方明貴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二月間始以買賣為由,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改納稅義務人為「菘品公司」,並以買賣價金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元申報契稅,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附卷可佐。固然繳納房屋稅乃房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亦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然而,原告與訴外人方明貴就系爭未登記建物所有權之主張,在執行程序與本件訴訟,前後即有不符,且互相矛盾。其等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先變更納稅義務人,再由變更後之納稅義務人即菘品貨利公司具狀向執行處主張所有權,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原告又為菘品貨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以在執行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原納稅義務人方明貴為出賣人,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買賣為由,申報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菘品貨利公司?訴外人方明貴此舉,顯然意在規避執行。
㈣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未登記建物係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固非不得為交易標的,然因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受未登記建物之買受人所取得者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主張系爭一○七六未登記建物係其祖父方增丁無償提供土地,由其在八十六年間出資興建,係為供開設菘品貨利公司所用,惟查:⒈原告自陳興建系爭建物價金約七、八十萬元,其自存摺
內領十來萬元,其餘資金為祖父、舅舅等資助等語,對照承攬興建之證人陳武祝陳述,價金是分三次給付,先付十多萬元定金,興建期間付一部分,完成後再付清等語,足見價金係在八十六年興建完成時全部付清。惟依卷附戶籍資料,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八十六年間甫二十歲,尚在嘉義服義務役,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除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利息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送之原告八十六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明。復依原告自陳當時所使用之存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二金融機關檢送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當時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存款餘額僅三萬餘至四萬餘元,其在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餘額亦維持在三萬餘至四萬餘元間,最多僅八萬餘元,且除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三萬元外,均為數千元之小額支出,則以原告當時之資力,顯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物,且其陳述自存摺領出十餘萬元支付建物造價,亦非事實。又縱認原告自承「其他的錢是我祖父、舅舅拿給我的,他們先將錢拿給我父親收,放在金庫,我要付錢時,我爸爸再拿給我」等情屬實,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既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舉證人即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陳武祝為證,主
張系爭建物係其委託證人陳武祝興建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本人與證人陳武祝時,原告陳述:「(有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或開估價單?)都沒有。」(見第二卷14頁),證人陳武祝則陳述:「有開估價單」(見第二卷23頁),渠二人雖均陳述價金分三次交付,惟就其交付方式,原告陳述:「全部都是以現金支付,都是由我將錢拿到他(指證人陳武祝)工廠交給陳武祝。」(見第二卷16頁),證人陳武祝則陳述:「第一次是我到原告他工廠去拿,第二次是我在工程進行中在他工廠向他拿,一次是原告拿到我的工廠給我」(見第二卷第25頁),二人就價金支付方式陳述䢛異,是原告之主張與證人陳武祝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⒊證人方明貴自承在一○七八號建物作塑膠射出工作,惟
其對於何以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申報契稅,將包括一○七
六、一○七八號未登記建物一併出賣菘品貨利公司,及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二年二月變更納稅義人為菘品貨利公司前,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稅一節,均無法說明。另就房屋稅之負擔,原告陳述:「(建物完成至今,房屋稅如何繳納?)都是用菘品公司的名義繳納,我不知道怎麼繳,要問會計」,然參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在九十二年二月變更納稅義務人前,均係以原始申報稅籍之方明貴名義繳納,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房屋稅繳納資料在卷足憑。且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系爭建物時,建物內未設電話,無辦公桌、椅、置物櫃或檔卷文書等辦公設備,亦無任何職員與工人,經詢問原告如何營業時,其陳述「客戶打電話來,我就從這個廠房託貨運出去,業務都是我單獨與客戶接洽,沒有其他受僱人」、「公司業務都以我的手機聯絡」(參見第二卷
50頁以下勘驗筆錄),則原告就菘品貨利公司之全部業務既均由其一人承擔,何以會不知如何繳納房屋稅?又何來會計之有?原告另陳述其以廠房內之輸送帶從事捕蚊燈等小家電之組裝代工,惟現場輸送帶滿佈灰塵,顯然久未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供其所經營之菘品貨利公司營業使用,自非無疑義。
㈤綜上所陳,以原告八十六年間之收入與存款資料,並無出
資十餘萬元之資力,則其陳述就系爭建物出資十餘萬元部分,即無可採。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方增丁及舅舅等之資助興建一節屬實,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即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縱原告自方增丁等人受贈系爭未登記建物,所取得者亦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至原告另舉證人陳武祝、方明貴之證詞為證,惟互核渠二人與原告之陳述,有諸多前後不符、相互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系爭一○七六號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無所據,則其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系爭一○七六號未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一號就該未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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