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77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