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其中理由四、贅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應予刪除),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不知 張東松 何時將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放入抗告人之皮包,抗告人並未持有毒品,亦未施用毒品,當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二)抗告人為控制體重,有服用相關藥物及減肥藥品之習慣,且時常送檳榔至電動遊樂場,長期吸入電動遊樂場消費者施用安非他命後排出之煙氣,可能導致尿液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搭乘張東松所騎乘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抗告人所攜帶之皮包內起獲1包安非他命及1組吸食器,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旨,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4日。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抗告人所攜帶之皮包乃私人物品,衡情應不可能未經抗告人同意即任由僅係認識之普通朋友(9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第1頁)張東松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入皮包。抗告人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於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惟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82年8月
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抗告人既明知電動遊樂場之消費者有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且僅送檳榔進入電動遊樂場,顯不可能猶與該電動遊樂場之消費者長時間且直接相向,並存心大量吸入彼等所呼出之煙氣。抗告人所辯係因吸入煙氣所致云云,亦未足採據。
(三)抗告人於94年8月11日遭警查獲之際,係稱近日曾服用治療泌尿病變及骨刺之藥物(94年8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4頁);迄94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則記載乃因服用減肥藥品及吸入電動遊樂場消費者呼出之煙氣。抗告人就其尿液何以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辯解,前後不一;且服用一般經合格醫師開具之處方,應不致於尿液檢出毒品反應。抗告人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