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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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5段5號4樓F區12室史達媚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達媚登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12時許,與該公司負責人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史達媚登公司展示中心辦公室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乙○○以甲○○傳真給廠商之資料未能即時確認,恐誤及裝船時效為由相責,雙方發生爭執,乙○○即先以「不要臉,不要做就給我滾」等語,當場辱罵甲○○,甲○○不甘示弱,亦在上址接續以「你這孬種」、「老闆有什麼了不起,你這個電腦白痴」等語,當場辱罵乙○○。詎甲○○仍自顧操作電腦,乙○○恐該公司作業檔案遭刪除,乃出言制止甲○○,並促請其離開辦公處所,甲○○置之不理,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至甲○○座位內,以右手拉扯甲○○,並將其推離辦公室,甲○○受到拉扯,且撞及座位處之屏風,致受有左膝瘀傷、右手瘀傷及左手腕瘀傷等傷害(乙○○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乙○○以伊傳真給廠商之資料未能即時確認,雙方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乙○○,全係乙○○與 黃威智 聯合誣陷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威智於原審證述無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證人所言有無意見?)過程是沒錯,但是有些過程他們沒說,是乙○○先罵我不要臉,所以我才生氣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51頁),乃事後於原審94年7月28日審理中改稱:「(乙○○)一直罵我不要臉,後來又羞辱我會電腦有什麼了不起,別人還會寫程式,他平常疑神疑鬼,跟他說我電腦沒有什麼了不起,但是至少比你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9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他就罵我『不要臉』,他的心態有問題,而且老是找我與男朋友的事作文章,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罵我,才問他為何這樣罵我,後來他又罵我自以為很會電腦就了不起,但我回應他說我電腦並沒有很厲害,不過至少比你懂,但並沒有說『你這孬種』、『老闆有什麼了不起,你這個電腦白痴』」(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屬侮辱行為;再本件案發地點係於史達媚登公司展示中心之辦公室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發當時亦為營業時間,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乙○○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已成立公然辱罵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以前開言詞辱罵,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處理業務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出言辱罵,且犯後猶狡詞卸責,以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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