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岩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往東方向欲右轉往自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車輛或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牛詠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年5月29日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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