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30號原告 李哲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婉維 、 李佳容 、 李其霖 、 劉智夫 、 劉讓娣 、 蔡政憲 間請求終止公同共有、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終止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系爭443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萬4,37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萬8,000元64.24平方公尺應繼分1/3=188萬4,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4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444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6,9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萬3,751元93.74平方公尺應繼分1/3=261萬6,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2項聲明非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請求權基礎各異,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450萬1,313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4萬5,649元。
㈡請提出系爭443地號土地、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部(所有人姓名、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 李慶燃 、 李黃安蘭 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被告年籍資料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為未成年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