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蕭文錦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4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莊榮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請憑證6-9有良知法官釋憲暨刑附民及移民庭先保全狀(電腦列印版)所載。
二、被告蕭文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請憑證6-9有良知法官釋憲暨刑附民及移民庭先保全狀(手寫版)所述之事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另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5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參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6年8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請憑證6-9有良知法官釋憲暨刑附民及移民庭先保全狀(電腦列印版)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從而,本件訴訟繫屬顯係後於前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甚明。
經核上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開事件繫屬後裁定前提起本件訴訟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