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黃宗献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亦未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下列事項之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㈠訴之聲明。㈡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查原告提起訴訟,依其狀首係記債權異議聲明請求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之訴,顯係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315號返還儲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提起異議之訴,而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5,916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625,9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原告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