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潘銘忠 」之署押(含簽名、指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潘銘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偽造之文書內容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幸因警攔檢,未肇致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有意脫罪,冒用其弟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潘銘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檢警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編│文件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偽造「潘銘忠」名義之│收受通知聯者│106年度偵字第27│││反道路酒精測定值紀錄表│簽名壹枚│簽章欄│91號卷第43頁│││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偽造「潘銘忠」名義之│受稽查人簽名│同上卷第25頁│││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簽名、指印壹枚│欄││││果確認單││││├─┼───────────┼──────────┼──────┼────────┤│3.│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偽造「潘銘忠」名義之│駕駛者欄│同上卷第42頁││││簽名壹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偽造「潘銘忠」名義之│收受收據及通│同上卷第45頁│││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簽名壹枚│知聯者簽章,││││單││限期領回欄││├─┼───────────┼──────────┼──────┼────────┤│5.│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夜│偽造「潘銘忠」名義之│同意人簽名欄│同上卷第46頁│││間偵訊同意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6.│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偽造「潘銘忠」名義之│被告知人欄│同上卷第47頁│││隊第五中隊權利告知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7.│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偽造「潘銘忠」名義之│被告知人欄│同上卷第48頁│││隊第五中隊提審告知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8.│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偽造「潘銘忠」名義之│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49頁│││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人通知書││││├─┼───────────┼──────────┼──────┼────────┤│9.│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偽造「潘銘忠」名義之│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35、50頁│││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友通知書│起訴書誤寫為各壹枚)│││├─┼───────────┼──────────┼──────┼────────┤│10│106年2月2日臺北市警│偽造「潘銘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同上卷第9-11頁│││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簽名貳枚、指印伍枚(│騎縫間││││隊調查筆錄│起訴書漏列指印壹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