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 楊忠訓 被告 張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00年5月23日兩願
離婚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名離婚證人均未到場,且原告與其中一名證人亦未曾見面,無論離婚前或協議離婚時,兩名證人均未耳聞或眼見下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更加證明兩名證人沒有直接親眼見到或親耳聽聞兩造夫妻要離婚之意思,在被告片面之詞下便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兩名證人使用之蓋章印泥與兩造所使用之印泥顏色完全不同,更可證離婚時兩名證人並未在場。回想當初被告拿著3張證人已事先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與原告在戶政事務所將財產歸屬內容補上後,兩造才簽名蓋章並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之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離婚登記應為無效。
㈡又兩造離婚迄今仍同住生活,原告不願令女兒在單親家庭
中成長,故努力維持大家要住在一起的原則,而在補充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由兩造共同監管原告給女兒臺灣及大陸地區廣州之財產,惟原告要求被告將女兒每月開銷記帳,被告卻回應不可能,而原告提議將出賣大陸地區廣州之不動產款項之3分之1以兩造名義開立帳戶,被告亦拒絕,然該款項係為作為女兒將來生活費、教育費及所有開銷,原告當然憂心。又當時會離婚係因被告看到原告生意及經濟狀況很不佳,欲與原告劃清界限,向原告表示因為要跑業務單身業績較好,原告因女兒年紀尚小而不願意,被告卻表示不願意便要訴請離婚。從而,原告復於105年11月29日再度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0年5月2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當時係兩造協議後,買了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亦為原告填寫,當時原告比較沒有朋友,故被告找了被告朋友 謝力峰 及其老闆鄭先生,惟原告事後反悔,竟濫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且原告前已基於同一理由提起相同訴訟,業經自行撤回在案,復又無端再行起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00年5月2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是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戶籍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人確有離婚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0年5月23日辦理之離婚是否合於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0年5月23日持同日之離婚協議書,
在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謝力峰、 鄭行堃 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戶籍登記紀錄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兩造離婚登記不合法定要件,惟對離婚證人見證、簽名過程,被告自承:「(問:協議書是在哪裡簽的?)我跟原告先簽好,再拿去給 謝立峰 及他老闆簽,還是我的朋友先簽好,再拿回家給原告簽,這個順序我忘記了。我跟原告是○○○區○○路○○○巷○○號4樓的家裡簽的。(問:你拿去哪裡給朋友簽協議書?)不是在他三重的家,就是在他公司,他公司在吉林路那邊,我不確定在哪裡簽的。(問:你拿協議書給朋友簽名時,原告有跟去嗎?)沒有,我們兩個協議好了,但需要有證人,所以我自己拿去給朋友簽名。(問:兩位見證人原告認識嗎?) 許力峰 原告認識,許力峰的老闆原告不認識。(問:當時請見證人簽名時,有無跟原告通電話?)沒有打給原告。」(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謝力峰在本院結證:「(問:對卷內楊忠訓跟張艷105年5月23日的離婚協議書上謝力峰的簽名,是你簽的嗎?)對,某一天的下午張艷拿到我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給我簽)。(問:那天楊忠訓有去你家嗎?)沒有,只有張艷一個人來,她說她很想離婚,她需要一位證人,我就簽名了。(問:你有跟楊忠訓確認嗎?)沒有,因為我跟楊忠訓不熟。」(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謝力峰僅受被告單方請託,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惟其確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
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兩造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被告主張證人謝力峰,僅受被告單方請託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全未與原告接觸或求證確認其確有離婚之意,自難認其有確實見聞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是證人謝力峰既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