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31號異議人黃○傑上列異議人與 李曜純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司他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6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見司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李曜純間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下稱系爭事件)獲准訴訟救助,且伊已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希望法院暫緩執行裁判費用之繳交,況伊係靠社會救助之免持金額維生,此部分執行已無實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四、經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為憑(見司他字卷第5頁正、反面)。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請求李曜純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為16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依上說明,異議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0萬元,則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萬5,850元、2萬5,260元、2萬5,260元。又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見司他字卷第12頁)。綜上,異議人經本院裁定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萬6,370元(即:1萬5,850元+2萬5,260元+2萬5,260元+2萬元=8萬6,370元)。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6,37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其是否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異議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況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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