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成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
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近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被告彭成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成雄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司於106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矯正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成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茉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