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貴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貴鈞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貴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犯罪科刑及緩刑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而本院於前案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慎於行止,且核其前後2次犯行,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本院審酌2案期間間隔非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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