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修裕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 陳偉明 之頭部及上半身胸部等處,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個舉動,僅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每次毆打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後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經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在案,未予反省改進,又再犯本案,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良(但構成累犯部分,不再另為雙重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中未能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在監所舍房內,僅因口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徒手毆打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許修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92、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許修裕與陳偉明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受刑人,因細故而生嫌隙,詎許修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20時21分許,在上址監獄忠舍17號房內,徒手毆打陳偉明之頭部及上半身胸部,致陳偉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收容人談話筆錄、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