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啟發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0時前某時許,在其嘉義市西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王啟發」,嗣有不詳之行騙者於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如,佯稱為葉○如之子媳,並因故需錢孔急云云,致葉○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遂於同日16時21至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玉山郵局」接續各領取本案帳戶中之10萬元、6萬元、1萬元,並旋即交給自稱「外務」之人,而甲○○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葉○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僅有「王啟發」與其聯繫並指示其為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曾供稱係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自稱「外務」之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外務」非「王啟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得判斷為不同人,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觀認知及客觀實際為指示、聯繫被告者均應僅為「王啟發」。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葉○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各1份及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53、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啟發」之人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帳戶使用外,並親自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付他人,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足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再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正、共犯之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雖提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本案被告或行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本案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並未以其自身帳戶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基於洗錢之犯意與犯行,難認有就被告涉嫌洗錢罪嫌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王啟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牟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不熟識之「王啟發」,供行騙者作為犯罪收贓之用,並進而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穩定,所為誠屬不該;暨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並願意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行為,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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