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冠宇於民國107年2月14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工業五路口,欲左轉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路口標誌規定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范振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工業五路往台61線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振勇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振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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