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和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9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中和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因高齡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港墘村港墘60之2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由左往右步行穿越道路,李中和避煞不及而與陳○○○發生碰撞,致陳○○○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9)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李中和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1頁、第427頁),核與告訴人陳○○(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證人陳○○(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相卷第24頁至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相卷第30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至第55頁)、相驗(解剖筆錄)、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頁、第4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12月11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24230號函檢陳陳○○○死亡案相驗照片15張(相卷第56頁至第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害人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相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267頁)、嘉義縣消防局109年2月10日嘉縣消指字第1091901631號函暨車禍報案及救護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9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78號函檢送該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5日路覆字第1090052940號函檢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
371頁至第375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相卷末頁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不當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75頁)而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5日嘉監駕字第109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8頁),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42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相卷第16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遭逢此不幸之交通事故驟然辭世,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告訴人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高度之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告訴人傷痛難以平復而始終未能走出於悲傷之陰影,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甚至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迅即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女(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意在脫產逃避民事求償至為明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被告此舉作為更致告訴人對被告所生之怨懟,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撿拾回收物維生、家境不佳之家庭狀況,與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