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女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俊利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女(代號BL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現於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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