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306號」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30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壽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 陳光華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56號被告洪壽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12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入之安全帽內,旋即步出店外逃離。嗣因該店店長陳光華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察覺異狀,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壽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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