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69號被告張家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9999.net)帳號、密碼(會員帳號:KD62761、密碼:colin3270),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人來人往網咖」店內,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NBA職業籃球球隊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輸贏則依該網站依球隊強弱所設定之賠率計算,簽賭金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萬元,每星期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在約定地點結算並交付輸贏金額。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賭網頁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