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隆
陳林玉霞廖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隆、陳林玉霞、廖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
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8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58號被告陳正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10弄26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林玉霞
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崑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隆、陳林玉霞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確定;廖崑亦曾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 詎渠 等不知悔改,與 江錦慶 、 劉龍潭 、 吳登燦 、 劉慶 (江錦慶、劉龍潭、吳登燦、劉慶涉嫌賭博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24弄旁「永興宮」後方,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若贏家係自摸胡牌者,可向其餘人各收取賭金100元;若係因他人放槍而胡牌者,則可向放槍之賭客收取賭金50元。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隆、陳林玉霞、廖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錦慶、劉龍潭、吳登燦、劉慶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復有賭具象棋1副、賭資800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800元等物,請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