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請人 謝雅惠 非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相對人 林開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開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雅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開南之監護人。
指定 林品竹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開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罹患猛暴性肝衰竭後陷入昏迷,雖進行肝臟移植,然術後發生進行性多發性腦白質病變、肝性腦病變合併重積癲癇症、B型肝炎合併急性肝衰竭、腦組織病變合併水腦症等病症,已全身癱瘓,且無法言語及行動,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袁瑋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癱臥於病床上,以鼻胃管灌食維生,以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對叫喚及拍打均無言語上或動作上回應(見本院卷第53、5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心理測驗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按即相對人)在104年05月26日活體肝臟移植手術後意識昏迷,至今意識未曾恢復,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言語表達意思,與外界亦無法以任何方式溝通,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迄今已1年多完全沒有進步,未來恢復之可能性極低,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10月14日105振醫字第158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因不識字且年事已高,無法簽署同意書,至其配偶及其全體子女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品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2,31-39頁)。再參聲請人、林品竹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林品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雅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林品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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