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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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參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自民國103年12月初起陸續介紹少年盧○龍(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裴貫程 加入詐騙集團,並由乙○○負責分派工作、聯繫車手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聯繫所需之手機給擔任車手之人,竟於104年
1月7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佯裝係馬偕醫院女性職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盜用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蔡祥春隊長,向甲○○詐稱:其證件遭盜辦帳戶,供綁架勒贖之轉付贖金帳戶使用,且贖金已遭歹徒領取,其必須領取現金,以便清查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絡乙○○指派車手、把風人員至臺北向甲○○取款,乙○○乃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少年盧○龍(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向甲○○取款之車手、裴貫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取款時之把風人員, 楊政霖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明知少年盧○龍、裴貫程均係詐騙集團成員,至臺北乃係欲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開車將少年盧○龍、裴貫程由臺中載至臺北後,隨即返回臺中,盧○龍、裴貫程則搭乘計程車先至臺北市○○○路之某家超商,由盧○龍下車至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張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由裴貫程負責把風,盧○龍則佯裝為檢察官,並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藉此取信甲○○,致使甲○○信以為真,乃將所領取之50萬元交付予盧○龍,足以生損害於甲○○、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盧○龍得手後,即與裴貫程步行離去,盧○龍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先至台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內,將所詐得之款項5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不詳姓名男子後,再與裴貫程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轉搭火車返回臺中,乙○○並因本件詐取款項成功而分得報酬6,000元。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盧○龍、裴貫程、楊政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8、59、104頁反面至106頁、118頁反面至122頁)、存摺影本1張(見上開卷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040008119號鑑定書1份(見上開卷第195至20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所指之公文書,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用以詐騙甲○○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各1紙,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依上說明,不具備公印文之屬性,僅屬普通印文;惟上開2紙偽造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凍結財產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盧○龍、裴貫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盧○龍、裴貫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達詐取甲○○錢財之目的,先以撥打電話佯裝醫院職員、檢察官,繼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行騙,以詐取甲○○錢財,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盧○龍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盧○龍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甲○○奉公守法之良善信念,假借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復造成甲○○高額財產損失,又迄今仍未賠償甲○○,兼衡其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工地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辦理。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雖係供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甲○○,即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
6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用以行騙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監管科」公文1紙│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2│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1│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紙│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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