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寶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寶與 蔡浩勤 (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未據檢察官起訴)一同謀議由陳家寶以將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販售酒類藏在隨身側背包之方式竊取酒類,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7時許,與蔡浩勤先後進入臺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賣場」(下稱上開賣場),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賣場內,由陳家寶趁上開賣場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 麥卡倫 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2瓶、「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一純麥(700ml)」1瓶(即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側背包內,僅就另取之「海苔」商品完成結帳而離開上開賣場,隨即在上開賣場外,將前揭所竊得之「麥卡倫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2瓶、「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一純麥(700ml)」1瓶交予蔡浩勤;㈡嗣復與蔡浩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上開賣場,於同日17時43分許,以同一手法,由陳家寶趁上開賣場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一純麥(700ml)」3瓶,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側背包內,僅就另取之「海苔」等商品在上開賣場收銀檯完成結帳,惟於離開上開賣場之際,經該賣場安全助理人員 許麗真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扣得上開「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一純麥(700ml)」3瓶,蔡浩勤則趁機逃逸,嗣經賣場人員調取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陳家寶2次結帳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家寶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
7頁),並據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許麗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64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被告2次結帳交易明細、家樂福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8至31頁)、本院勘驗家樂福賣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浩勤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所犯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年輕力壯,竟與蔡浩勤共同前往賣場,趁賣場疏於防備之際,二人相互接應,被告則以將商品置於隨身側背包之方式下手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較高之洋酒,首次得手後又再度進入賣場行竊,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構成相當侵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3、4、5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即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若「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第1次竊取被害人家樂福賣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惟並未發還(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則應義務沒收、追徵犯罪利得。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再就該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第2次竊盜犯罪所得之「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一純麥(700ml)」3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麥卡倫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每瓶售價新臺幣2,523元│││(700ml)│││├──┼────────────┼──┼───────────┤│2│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一純麥│壹瓶│每瓶售價新臺幣1,399元│││(700m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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